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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天津市信用平台

案号 (2017)津0103执2527号
失信被执行人姓名/名称 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姓名 陈玉清
执行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文号 (2016)津0103民初7855号
作出执行依据单位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
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华利向原告任崇光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华利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任崇光偿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利息15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华利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任崇光偿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华利向原告任崇光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被告陈玉梅、窦国盛、刘风恩、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窦华利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陈玉梅、窦国盛、刘风恩、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华利追偿的责任的权利; 七、驳回原告任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86元,由原告任崇光负担584.3元,由被告窦华利负担26801.7元。被告陈玉梅、窦国盛、刘风恩、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鉴定费21700元,由被告刘风恩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发布时间 20171117
立案时间 20170602
已履行部分 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