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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津大药房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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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天津市新津大药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04MA0793879J
法定代表人 徐永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津市监开队罚〔 2020 〕 20-1 号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违法事实 2020年1月27日,我局对天津市新津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绿舰儿童防霾口罩(每袋2枚)、花色儿童口罩(每袋1枚)、芭啦啦MASK明星同款口罩(每袋1枚)、乐点MASK一次性平面口罩(每袋10枚)、MASK小可爱儿童口罩(每袋10枚),均未明码标价,其中芭啦啦MASK明星同款口罩(每袋1枚)产品外包装无厂名和厂址、乐点MASK一次性平面口罩(每袋10枚)产品外包装无厂名和厂址、MASK小可爱儿童口罩(每袋10枚)产品外包装无厂名和厂址、花色儿童口罩(每袋1枚)产品外包装无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上述口罩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涉嫌违法产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特殊时期(新冠肺炎防控时期、天津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期),口罩(不按医疗器械管理的)属于防护产品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过调查,当事人为了增加营业收入,在山东临沂百货批发市场一共购进上述口罩495袋在其公司销售,据当事人口述上述口罩进价均为5.5元/袋,售价均为10元/袋,已经销售出15袋,销售收入150元,库存480袋,货值4950元(10元/袋*495袋=4950元),违法所得67.5元((10元-5.5元)*15=67.5元)。因无法确定当事人从什么时间开始未明码标价销售上述口罩,故当事人的未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无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在特殊时期(一级响应、新冠肺炎防控时期),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外包装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不按医疗器械管理的)属于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处罚类别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内容 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特殊时期(新冠肺炎防控时期新冠肺炎防控时期、天津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期),且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关系到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应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绿舰儿童防霾口罩(每袋2枚)50袋、花色儿童口罩(每袋1枚)31袋、芭啦啦MASK明星同款口罩(每袋1枚)382袋、乐点MASK一次性平面口罩(每袋10枚)6袋、MASK小可爱儿童口罩(每袋10枚)11袋;2、罚款5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67.5元。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绿舰儿童防霾口罩(每袋2枚)50袋、花色儿童口罩(每袋1枚)31袋、芭啦啦MASK明星同款口罩(每袋1枚)382袋、乐点MASK一次性平面口罩(每袋10枚)6袋、MASK小可爱儿童口罩(每袋10枚)11袋;2、罚款共计55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67.5元。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0.006750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处罚决定日期 2020/02/14
处罚机关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