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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天津市公共信用中心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9-27
津发改信用规〔2021〕8号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
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规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查询长效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9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查询长效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工作。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日志并保存。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务员录用和调任、人才引进、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可以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可以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条 信用主体享有免费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权利,可以通过信用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渠道,依法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七条 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 信用主体按照线上查询要求,输入相关信息后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 信用主体通过自助终端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时,需验证被查询对象身份证或登记证照的有效性。
(三) 信用主体通过窗口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时,需按规定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被查询方有效身份证明或登记证照复印件,以及书面授权证明原件。
第八条 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可依法为行业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查询服务。
第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十条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渠道畅通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24年10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