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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财金处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8-08-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失信主体不断完善和重塑自身信用,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天津市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申请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的对象是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中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信用主体是指信用关系的当事人,是信用关系的承载者和信用活动的行为者。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工作,协调解决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申请的分发、复核、告知和技术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的受理、材料审查、情况核查、作出决定、报送决定等工作。
第七条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向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提交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申请,也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申请。
第二章 异议处理
第八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时,可提交异议申请。
第九条 异议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异议申请书。包括: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申请事由。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书应由信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
(二)资格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包含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者其他登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自然人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异议信息证明。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信用主体委托代理人申请异议处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申请上传的材料应是文件、照片或扫描件图片等。
第十条 异议处理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向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或书面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二)初审处理。申请人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向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提交申请的,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初审,异议申请事项属于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应自收到异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做出更正,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异议申请事项不属于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的,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推送给相应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三)受理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四)异议处理。符合异议申请条件且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责任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调查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和异议处理后的信用信息反馈至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在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决定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处理决定进行复核,做出维持、修改或删除公示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中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但不影响异议信息的公示与处理。
异议处理后,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应及时更新相关信用信息,同步删除“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上的原公示信息。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处理结果的,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应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获准停止发布或缩短失信记录公示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进行信用修复:
(一)失信信息在公示有效期间内。
(二)信用主体因非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对自身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三)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鼓励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通过开展志愿者服务、参与公众服务、慈善捐助等社会公益活动的方式修复信用,重塑诚信形象,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依法依规将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八)2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1次的。
(九)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依规认为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修复申请书。包括:信用主体情况、申请事由。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书应由信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
(二)资格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包含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或者其他登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自然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失信行为认定材料。包括司法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失信认定材料。
(四)整改证明材料。对失信行为进行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五)信用承诺书。签订信用承诺书。
(六)委托代理人申请修复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申请上传的材料应是文件、照片或扫描件图片等。
鼓励信用主体提供由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修复报告。
第十六条 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向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或书面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二)分发申请。申请人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向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提交申请的,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申请推送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三)受理申请。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四)修复认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修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材料和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提交至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
(五)修复处理。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修复决定进行复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及时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中更新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删除在“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上该信息的公示信息,并将修复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对信用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重点为履行司法判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违规事项、消除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用修复决定单位名称。
(二)信用主体基本情况。
(三)申请修复的事项。
(四)失信行为整改情况。
(五)信用修复决定。
信用修复决定书应加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公章。
第十九条 失信行为修复期间,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中对该信用信息予以标注,但不影响信用信息的公示与处理。
失信行为已修复的,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中对该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应及时更新信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删除在“信用中国”和“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上的原公示信息。
第四章 责任监督
第二十条 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准予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的决定:
(一)未按规定进行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情形的。
(二)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在办理信用修复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被记入失信记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天津),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上进行公示,并取消其3年内的信用修复资格。
第二十三条 在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信用信息实施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信用信息拒不进行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的。
(三)超过时限未及时处理信用信息异议或信用修复申请的。
(四)对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信用信息应标注未标的。
(五)对公示信息应删除未删除的。
(六)对异议处理或信用修复结果应告知申请人未告知的。
(七)违反本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程序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中相关的文书样式由市信用平台运行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X月X日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