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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和平区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11-12
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
《和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和平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和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健全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市、区政府关于“三重一大”决策工作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和平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主体适用范围
区政府作为决策机关依法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责任部门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收集、会议记录以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对外公布等相关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做好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区审计局按照规定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计监督。
区委督查室负责做好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适用范围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发面的重要规划;
(三)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本区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区的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区政府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区政府确定的决策事项,经区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凡是属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或者出台前应当向其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全区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决策启动
区政府领导人员、区政府所属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均可以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提出的建议,交由有关单位就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后,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报区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区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明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应当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充分开展决策事项调研。对涉及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等进行分析预测。在全面准确了解决策事项的基础上,形成决策草案。
第七条 公众参与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还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区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听证会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的程序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有关听证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专家论证
承办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时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并提供书面论证意见,意见上应当署名、盖章,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风险评估
对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开展风险评估后要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
区司法局具体负责对区政府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区政府讨论前,应当送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政府进行讨论。
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草案的法律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要求补充。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区司法局应当在组织区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提出法律意见后,及时作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单位提交区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区政府办公室: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政府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并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如实记录。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区委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决策公布
区政府将通过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及时对外公布决策事项。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承办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
区政府将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区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后评估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可以确定评估单位并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组织风险评估的承办单位除外。并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决策调整
重大行政决策一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政府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和平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附则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