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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平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来源 :和平区人民政府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1-04-20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落实依法治区要求,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3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201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上级行政机关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问题向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问题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说明,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就相关问题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第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3日内,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区司法局对全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和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区依法治区绩效考核和区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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