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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天津市:女子值夜班遭性侵致精神伤害 法院:构成工伤
来源 :法制日报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2-06
一公司女工在值夜班去往卫生间的路上遭遇性侵,虽然性侵者因遭遇女工竭力反抗而未遂,但女工因此患上了长期抑郁症。公司为女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人社部门认为这不算工伤。女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历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都认为构成工伤,要求人社部门撤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近日,《法制日报》记者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获悉了这一案件的详情。
张某系某实业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配电间。2017年3月29日晚,张某经实业公司安排在配电间的总机房值夜班。当晚9时40分许,张某在通过配电间过道准备去卫生间时,遭遇李某(另案处理)对其暴力实施强奸。在张某竭力反抗挣扎和大声呼救下,李某放弃并逃离现场。
事发后,张某在多家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2017年5月10日,实业公司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张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实业公司的申请后,于同年6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某不服,以长沙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此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被强奸,未遂)存在因果关系”。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长沙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实业公司关于张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长沙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长沙市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明确了张某的工伤等级,根据规定给张某落实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说法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张某遭受性侵行为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其二,张某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争议焦点一: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某在值班期间去卫生间的过道上遭受他人暴力性侵导致伤害,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因此应当理解为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同时,张某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也为他人性侵提供了便利条件。实施性侵行为的地点、对象的随机选择性,恰好说明该行为并非因张某与性侵者之间的个人恩怨引起,该随机性与张某履行值夜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并使随机性转变为确定性,亦即如果张某在涉案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上班,该性侵伤害就不会发生。综上,应当认定张某受到性侵造成的伤害后果与张某履行值夜班工作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二:关于张某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性伤害产生的伤害结果,则可能是肢体器官外伤性结果,也可能是精神伤害性结果。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工伤保险保障的伤害结果限定为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亦即没有排除精神性的伤害后果。《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则包含精神科目。另外,严重的精神性伤害也需要治疗,也需要医药费、护理费等,也会附带产生物质性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而不要将精神损害后果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之外。
本案一审和二审裁判,充分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判决生效后,长沙市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对张某因被性侵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依规给予其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对案件事实的尊重、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