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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天津市:张仕瑛:对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几点认识
来源 :正义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0-01-25
“维权”的概念在我国要追溯到前十几年,主要是因消费者权益保护应运而生,并逐渐扩及到其他领域。维权本身是维护个人或群体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诉讼和非诉讼,公民对自身权益的得失提出疑问,表达关切,或诉诸法律或对话协商,是值得珍视的趋势,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然而,当事人维权手段过激,或提出的赔偿补偿明显偏高畸高,或要挟恐吓炒作,有关部门对这种事实上过度维权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尽管过度维权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其行为本身往往被意会有敲诈勒索之嫌。究竟民事上的过度维权和刑事上的敲诈勒索临界标准应怎样掌握,笔者通过一起具体案件试做剖析。
一、占某某的行为性质及罪与非罪
2016年初,赤峰市宁城县牛某某实际出资,承包了元宝山区建昌营镇某村某组的土地用来种甜菜,其相邻地块由当地村民占某某承包,用来种向日葵。5月份,牛某某运甜菜苗和种地农机通过占某某的地头(俗称“回牛地”)时,压了占某某的几亩地使之板结丧失耕种条件,为此,占某某干扰对方生产并阻挡对方车辆通行。眼看春耕受阻,牛某某遂主动找到村委会副主任和农业技术员,经调解牛某某赔偿占某某人民币3万元。到了浇地时节,牛某某在浇地时跑水泡了相邻的占某某十多亩地,致使其晚种向日葵而减产造成一定损失。2016年10月份秋收时,牛某某为了外运甜菜车辆通行方便,铲除了所经过的公共地块上占某某种的人参,外运甜菜车辆则遭到了占某某的阻挡。为此,在村委会副主任和农业技术员的调解下,牛某某又给了占某某5千元钱, 作为以上两事项的补偿。此案的后续发展是:经过牛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我以员额检察官身份对占某某做出了不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未申请复核。被害人申请刑事申诉,本院复查后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
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理由是:首先,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牛某某损害占某某合法权益在先。本案所涉及的“回牛地”是指原来牲畜拉犁耕种时到地头调头用的空地。该村包括村委会副主任在内的村民一致证实:该村“回牛地”的使用权归承包人所有,经过或使用需要与承包人协商同意。牛某某的春耕车辆未经占某某同意经过占某某的“回牛地”并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引起占某某不满进而采取阻塞通道阻挠春耕的做法,目的就是索取补偿,而后的有关人员从中斡旋补偿占某某3万元,正是满足了占某某的合理补偿要求。而这个获取补偿的目的不是非法的,因为尽管占某某提出的补偿金额可能不符合损失对价标准,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等民事途径解决即可,刑法在此应保持足够的的谦抑性。其次,占某某在村集体共有的小地块种植作物(人参),其行为有不妥之处。如果他的行为给别人造成侵权,对方有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通过协商解决、调解解决、仲裁解决、诉讼解决的途径实现依法维权目的。本案中牛某某为了外运甜菜方便,擅自铲除了公共地块上占某某所种植的人参,其行为显属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占某某堵路施压要补偿,其要求有其合理性,是基于合法的维权事由维权,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再次,占某某从牛某某处拿到一共3.5万元涉及3个损害赔偿事项的赔偿款,均是通过村委会有关人员接受请托居中调解实现的,不是占某某威胁或要挟的结果,不是法律意义上通过威胁要挟手段获得的非法收益,相反,为了能顺利进行农事作业,牛某某多次主动找村委会有关人员协调相关事项,包括本案中涉及的补偿事宜,无论这个补偿有多少合理成分,其产生的后果都不应该作为犯罪所得来认定,而仅仅是合法民事赔偿。
二、不能从索赔金额高低和行为过激程度上简单判断罪与非罪
在类似过度维权案件中,最基本的常见的表现是过度索赔,或者行为过激,因而通常呈现出“讹人”即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表象,这也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性质误判。笔者认为,不能以索赔金额的高低来判断是非。在合法或有相当合理成分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必然就涉案金额有一个协商、争辩、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不能以索赔金额高或者太高,就怀疑其要求的合法性、正当性;也不能以对方的要求“狮子大开口”甚至超出法律底线,就给他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只要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没有脱离维权的合法事由,比如没有伪造编造证据夸大损失,即便这种维权行为确实“过”了,也不意味着这种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演进。实践中,大量的维权索赔金额都高于或远远高于法定标准,有的案件历时数年,在事实证据没有出现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经历数次审判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最后都按照民事纠纷定性画句号。如果不能全面客观地分析具体案件情形,就会出现民刑案件混淆不清的情况,这是和健全的法治社会要求格格不入和不允许的。
如果是过度维权,其行为往往过激,比如语言刻薄,咄咄逼人,给人以胁迫感,压迫感,容易让人感觉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或要挟”的客观要件。事实上,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同时要求相应的严重程度。如果“威胁或要挟”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仅仅是民法上的“胁迫”行为。从维权的角度上说,如果胁迫行为是索赔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体现,最终赔偿结果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则胁迫成为必要的维权手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区分民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维权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是看手段行为与维权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果这种关联性确实存在,那么即便维权手段中有恐吓、强制、要挟等成分,也不能认定是涉嫌敲诈勒索;三是对索赔金额的考量上,不能仅仅盯住金额大小来判断。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维权者对索赔权的行使具有随意性,其有权根据自己的认知来确定额度多少,实践中维权者漫天要价、得理不让人的情形比比皆是,特别是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维权者通过网络曝光等手段给相对方极大的精神强制,比传统的“指着鼻子骂人多要钱”更让人怀疑其真实用意,无论如何,民事维权和刑事犯罪有天壤之别,需要执法者理性、全面地甄别、判断,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适用,是检察官维护公平正义永恒的话题与责任。
作者: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仕瑛